申请执行人刘XX。被执行人于XX。被执行人李XX。
保证人单XX。
本院在执行刘XX与于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XX、李XX不能履行(2011)昌民一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单XX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2年7月4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现被执行人于XX、李XX仍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证人单XX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单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XX清偿债务94984.21元及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于友利
书记员:王阿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