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赵XX。被执行人杜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赵XX、杜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XX、杜X于2012年8月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XX、杜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XX、杜X所有(注册)的座落于昌图县XX镇铁西街2组处的房屋,本院已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2011)昌立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XX、杜X名下的座落于昌图县XX镇铁西街2组301栋(房产证号:昌付字第**)砖木结构瓦房三间。二、被执行人赵XX、杜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于友利
书记员:王阿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