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靖XX。被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张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8)昌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08年12月12日前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按照程序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其中砖厂院内办公用房一栋(面积226.5平方米)、猪舍一栋(面积400平方米)、围墙73.5延长米、杨树3000棵),上述查封物依法由铁岭市固仑拍卖有限公司经三次拍卖,以11.9万元流拍,后又经本院依法变卖,但仍未变卖出去。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流拍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XX、张XX所有的座落于昌图县XXX镇XX村三组屯东处砖厂院内的办公用房一栋(面积226.5平方米)、猪舍一栋(面积400平方米)、围墙73.5延长米、杨树3000棵以流拍价格11.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靖国杰抵偿被执行人李文军、张玉清所欠全部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于友利
书记员:王阿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