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宽良,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李亚旗,男,汉族,村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亚旗发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给付申请人租赁费、租赁物(折价)、诉讼费、利息以及向本院交纳的执行费等共70000余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亚旗的储蓄存款78541.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潇
书记员:刘新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