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汉族,无业。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西民一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在3日内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王某某在长安区XX公司住宅楼1号楼房号为20202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王某某所有的在长安区XX公司住宅楼1号楼房号为20202,房产证号为XXX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华
书记员:阮拥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