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长执字第0072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朱平旗执行员王方执行员张育民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