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申请执行人某某,男,住址同上,系某某长子。法定代理人某某,系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某某,男,住址同上,系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其母。被执行人某某三组(以下简称某某三组)。负责人某某,该组组长。被执行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某某三组及某某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七日内履行执行义务,给付三申请人征地补偿款12万元,诉讼费135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72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某某三组及某某村委会以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某某)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30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潇
书记员:刘新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