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某北街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属某某小区售楼部销售的7号楼10层5套商住房,被执行人自愿以该房产抵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声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某某小区的7号楼10层5套住房,交付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抵偿其判决中的案款2334208.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平旗审判员:王方审判员:张育民
书记员:马晓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声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声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声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声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