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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安刑初字第00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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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居民。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审判员:马婉贞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丰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