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74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4日送达王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永昌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正代理审判员:吴波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书记员:杨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