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25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56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账户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3年11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某有限公司账户,由于履行期限无法确定,无法在一个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案件款2560000元未受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灞执字第01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正代理审判员:魏峰波代理审判员:吴波
书记员:王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