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军峰,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六日(2013年1月25日至同月30),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军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军峰于2013年1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希尔顿酒店附近,欲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粉末状物9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9小包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共计14.13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可证;有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有吴某某辨认被告人朱军峰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朱军峰的通话记录、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军峰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朱军峰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军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军峰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1日,实际刑期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焦继军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温萍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