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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西山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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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西山,男,50岁,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城区安仁坊**楼**。197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1998年6月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7日因贩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四个月。2013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至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西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8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安仁坊13号楼楼下,被告人杨西山向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西山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物3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3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杨西山和李某的通话记录在卷可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09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86)碑法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乙(2010)4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杨西山指认赃物的照片和供述等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西山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西山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西山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西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西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王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