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耑某某,男,25岁,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10日(2013年3月9日至同月18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耑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集贤巷西口向徐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净重0.57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有被告人耑某某与徐某某的通话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耑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耑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1日,实际刑期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焦继军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