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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雪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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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雪芳,女,44岁,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城区永谊村**。199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10月因盗窃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8日起至12日被强制戒毒,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雪芳在本市新城区永谊村,正欲向钱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红色纸包装白色粉末物一包。经鉴定,净重不足0.1克(全部留检),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在卷可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陕)公(西)鉴(毒)字(2013)09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尿检检验单及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刘雪芳的通话记录在卷可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甲(1992)8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劳教(2011)20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劳教乙(2002)21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5)碑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刘雪芳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芳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雪芳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雪芳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雪芳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雪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雪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2日,实际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王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