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红梅,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勤路汉庭酒店一楼电梯口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守候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毒品两包。经鉴定,净重0.9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全部留检,并查获作案工具Touch手机一部随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在卷可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陕)公(西)鉴(毒)字(2013)3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查获、封存记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被告人丁某某的通话记录在卷为证,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Touch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