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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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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30岁,1983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城区尚勤路536号将多次出售毒品的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红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粉状物两包,蓝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粉状物三包,绿塑料纸包装白色块粉状物四包,黄塑料袋包装白色块粉状物三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共计3.32克(全部留检),均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清点笔录、封存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在卷可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陕)公(西)鉴(毒)字(2013)0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能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装毒品铁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王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