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西海,男,48岁,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六谷庄**(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复康大道五路**院**)。198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9年10月因吸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6日因抢劫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至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西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西海于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西七路六谷庄巷口,正欲向高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物五包。经鉴定,五包白色粉末净重0.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并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1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可证,有吗啡尿检常规检验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在卷可证,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1987)咸秦法刑一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2007)5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田西海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及辩解等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西海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西海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西海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田西海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西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西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王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