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毒品9.9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人民陪审员:任云峰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书记员:吕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