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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子贵与陈德军、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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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子贵。被告陈德军。被告保康凌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保康城关镇光千路5号。委托代理人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德军的住所无法向被告陈德军送达应诉及开庭传唤手续,而陈德军系必须到庭的被告,在陈德军不到庭下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继续审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子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本昌

书记员:陈力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