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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三宝、刘文婷、王二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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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宝,曾用名卢三宝,绰号“三宝”,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文婷,女,1988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二宝,绰号“二宝”,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宝、刘文婷、王二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宝、刘文婷、王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至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三宝在顺昌县富金锦苑1幢409室其租住处,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谢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三宝指使被告人刘文婷将毒品冰毒送给谢某某,被告人刘文婷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况下,仍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送往顺昌县双溪城关永辉超市门口,贩卖给谢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文婷将得款交给被告人王三宝。3、2013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三宝在接到包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王二宝将毒品冰毒送给包某某,被告人王二宝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况下,到顺昌县双溪富邦楼803室包某某家中将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包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王二宝将得款交给被告人王三宝。4、2013年3月18日,公安干警对被告人王三宝租住处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127号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冰毒4.44克及一台DIAMO**牌电子称、一堆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案发后,被告人王三宝、刘文婷、王二宝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三宝、王二宝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至2月份的一天,其到王三宝租住的顺昌县富金锦苑1幢409房向王三宝购买毒品冰毒0.2克,付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3月9日其向王三宝购买毒品冰毒0.2克,后是刘文婷在顺昌县双溪城关永辉超市门口将毒品给其,其付款人民币200元,经其辨认出王三宝就是将毒品贩卖给其的人,刘文婷就是将毒品卖给其的人的事实。(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其打电话向王三宝购买毒品冰毒0.1克,后是王二宝将毒品送到顺昌县双溪富邦803室其家中,其付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7日,其打电话到王三宝号码为1865064****手机上要购买冰毒,是刘文婷接的电话,后其叫谢某某去拿毒品,经其辨认刘文婷就是将毒品贩卖给其的人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三宝辨认谢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经被告人刘文婷辨认黄某某、谢某某就是向其和王三宝购买毒品冰毒的人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三宝、刘文婷、王二宝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三宝、刘文婷、王二宝出生年月日的事实。(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婷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本院制作的(2000)顺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二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9)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18日6时许,公安机关从王三宝的租住处顺昌县双溪中山西路127号提取到疑似毒品的东西及电子称、塑料袋、吸毒工具等,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0)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南)公(刑)鉴(毒品)字(2013)第0015号,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三宝租住处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1)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已收缴的事实。(12)顺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包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王二宝、刘文婷、王三宝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3)本院出具的接收赃款赃物通知单,证实被告人王三宝、王二宝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王三宝、刘文婷、王二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宝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文婷、王二宝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三宝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文婷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二宝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二宝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三宝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婷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二宝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三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文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二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三宝、王二宝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月琴代理审判员:洪琪琳人民陪审员:卢吴增

书记员:郭艳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