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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建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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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富,绰号豆腐、兔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富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富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建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洪琪琳

书记员:冯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