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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柳建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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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建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6月18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建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柳建华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建华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建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子弹九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余舟欢

书记员:郭艳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