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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邱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3)邵刑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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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于邵武,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林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受雇于殷某(已判刑),纠集五名工人到邵武市大竹镇吴坑村朱拱洋组云济寺旁(二类基本图:74林班5大班3小班)装运红豆杉木材,因被他人举报未果。同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再次组织工人搬运装车,并由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将红豆杉木材运至泉州销售。被告人邱某某两次得款合计1200元。案发后经鉴定,吴坑村朱拱洋组云济寺旁被伐树木树种为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量为6.28立方米。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及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木材而装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当地司法所也表示愿意做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等综合因素考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刘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