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剑平,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3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林剑平在福清市一建材店内,以人民币500元贩卖重约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2013年6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剑平购买冰毒,被告人林剑平同意并谈妥毒品交易的时间。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剑平携带毒品驾驶一部摩托车到福清市一建材店门口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林剑平身上查扣疑似毒品6包、麻果30粒、银色锡条10条、蓝柄小刷子1个、白柄小簪1个、绿色吸管1个、银色小簪1个。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林剑平尿检呈冰毒阳性。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林剑平处查扣的疑似冰毒5包以及麻果30粒合计重为10.8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1包重为1.04克,从中检出麻黄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其向“阿坚”购买“冰毒”,“阿坚”告诉其说他的货(指冰毒)卖完了,暂时没有。在当天18时许“阿坚”就带了“阿池”到其的建材店里,因“阿池”带来的货(指冰毒)不够纯,所以就以每克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两克冰毒。这次其共花500元人民币向“阿池”购买两克“冰毒”。2013年6月25日下午,其在建材店用其自己的手机打“阿池”的手机,说要买三克“冰毒”,“阿池”告诉其说一克冰毒400元,二克700元,一次性购买三克冰毒就900元人民币。“阿池”告诉其说要等到晚上21点左右他才有空送冰毒到其店里,期间,其与“阿池”用电话及短信联系。到了晚上21时30分左右,“阿池”骑着一部两轮摩托车到其建材店门口,打电话叫其从店里出来交易,其在店门口把钱给“阿池”,“阿池”把一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给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其看到公安人员从“阿池”身上收缴到三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在“阿池”手里拿的包里收缴到一小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及用玻璃瓶装的红色“麻果”,这些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辨认出阿池就是林剑平、阿坚就是林某甲。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刘某某向其要货,其说没有货,刘某某叫其帮他购买,当时其在林某乙厝,林剑平也在林某乙那,其就向林剑平说有人要冰毒,而后其就带林剑平到刘某某的建材店里,当时刘某某向林剑平购买了两克冰毒。辨认出林剑平。3、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证实被扣押物品等情况。4、毒品上缴证明,证实本案扣押到的毒品上缴情况。5、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剑平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剑平扣押的毒品六包、麻果30粒,经检验,从淡黄色粉末中检出麻黄素成分,其余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毒品照片,证实从林剑平处查扣的毒品数量、形态等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剑平使用的号码与刘某某在案发时有通话等情况。9、短信记录照片,证实刘某某与被告人林剑平买卖毒品的短信记录。其中记录有“一个四百,二个七百”。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剑平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剑平的身份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剑平的到案经过情况。2013年6月25日晚9点多被告人林剑平送冰毒到刘某某的建材店,双方交易后被告人林剑平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林剑平身上查获冰毒六包(重10余克)、麻黄素(1.04克)、麻果30粒。13、被告人林剑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朋友刘某某打其电话,在电话里他向其要冰毒,其说现在没有如果需要要高价向别人购买,他说可以并且叫买了以后直接到他的店铺。说完之后其就向一个外号叫小胡的外地人联系购买冰毒,我们是在水南车站交货的,其花了两千元购买了大概有十粒冰毒,三十粒麻果。而后其就骑摩托车到刘某某的建材店前,停在路边打刘某某的电话,没过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民警还在其身上收缴到冰毒10粒、麻果30粒,银色锡条10条、蓝柄小刷子一个、白柄小簪一个、绿色吸管一个和银色小簪一个。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林剑平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12.88克、麻黄素1.04克,有证人刘某某、林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毒品上缴证明、毒品照片、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剑平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剑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12.88克、麻黄素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剑平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剑平的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薛明安人民陪审员:严明杰
书记员:吴春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