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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苏某洁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尤刑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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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洁(曾用名肖某洁),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某洁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分给别人的;冰毒13.44克是其自己交给警察的,不是被搜到的;电子秤和小自封袋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洁在尤溪县某网吧附近黄某某的租住处,将一小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2013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洁在尤溪县某宾馆上的桥洞下,向陈某贩卖毒品时,被尤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侦查人员通过检查,从被告人苏某洁身上当场查获24袋重13.44克的冰毒毒品,并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苏某洁放在其身上的电子秤1台和小自封袋1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冰毒24袋、电子秤、小自封袋1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苏某洁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情况及从黄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苏某洁放在其身上的电子秤1台和小自封袋1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洁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证人黄某某出生于19x年x月x日。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洁系被抓获归案。4、尤溪县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某洁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板检验呈阳性。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洁的前科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苏某洁与证人黄某某、陈某互相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苏某洁对贩卖冰毒给其的“层某”(石某妹)等进行辨认的情况。7、提取笔录、照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4月10日中午,尤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苏某洁,从其身上当场查获24袋重13.44克的冰毒毒品,并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苏某洁放在其身上的电子秤1台和小自封袋1袋,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扣押,拍照确认。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黄某某经尿检呈冰毒阳性,被行政拘留十日。9、证人黄某某证明,他有吸食冰毒,冰毒毒品都是向苏某洁买来的,2013年4月8日晚上,在尤溪县某网吧附近他的租住处,被告人苏某洁问他要不要冰毒,他说要,但现在没钱,可能明天才有钱,苏某洁说没有关系,并叫他先拿200元的冰毒,之后苏某洁用电子秤称一小包冰毒给他。他与苏某洁被抓那天,苏某洁自己要去卖毒品,走时将一大堆小自封袋和一个电子秤放在他身上,不想他也被公安机关一起抓获了,那一大堆小自封袋和一个电子秤也一并被查获。10、证人陈某证明,2013年4月10日中午,他打电话给苏某洁,要向他买十几个冰毒,苏某洁讲只能给他五六个,每个要320元,并叫他到某宾馆。他开车到某宾馆上的大桥下,苏某洁坐到他车子上来后,拿出一个蓝狼烟盒给他,里面有六包冰毒毒品,他拿过来看了下,后公安人员赶了过来,把他和苏某洁一起抓住。11、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苏某洁身上查获24袋重13.44克的白色结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被告人苏某洁的供述和辩解,他自己有吸食冰毒,有时其他人向他要时,他会将买来的冰毒以高一点的价格卖给他人,赚取差价。黄某某有向他买过一次毒品,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晚上,他去黄某某租住的地方,他拿出两、三个冰毒出来,后黄某某想要,叫他分200元给他,后他就另外装一点给黄某某,黄某某当时身上没钱,讲第二天给他,结果没有给。2013年4月9日晚上,他向“层某”买了十个冰毒,一个220元共花2200元。2013年4月10日,陈某打电话要十几个冰毒,他说只有5、6个,价格是每个320元。他们约定在某宾馆边上的大桥上交易。他出来时将一大堆小自封袋和一个电子秤放在黄某某身上。之后,他一个人到桥洞下面,坐上陈某的车子后,他拿出一个蓝狼烟盒,里面有六包冰毒毒品,陈某拿过来看了下,正准备拿钱出来,后公安人员赶了过来,把他和陈某一起抓住。之后,公安人员还在他裤子口袋搜出二小袋冰毒,在他左脚袜子里面搜出一个长条形的红色塑料盒,里面有一大袋及十五小袋的冰毒。不想黄某某也被抓住了,还在黄某某身上搜出他放在黄某某身上的一大袋自封袋和一个电子秤。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苏某洁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洁在侦查期间均供认其贩卖毒品给黄某某和陈某的事实,其所供内容稳定、详细、自然,并与证人黄某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吻合,形成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苏某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其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根据被告人苏某洁的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苏某洁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洁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洁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当场被查获的冰毒达13.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岳山人民陪审员:林秀芳人民陪审员:罗良趾

书记员:吴启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