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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指控被告人肖某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尤刑初字第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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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育,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肖某育先后5次将K粉(主要成分氯胺酮)贩卖给林某南和肖某炜。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育在尤溪县梅仙镇梅仙村家附近的路口将3小包K粉贩卖给林某南,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2.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育在尤溪县梅仙镇梅仙村家附近的路口将3小包K粉贩卖给林某南,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3.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育在尤溪县梅仙镇梅仙村家附近的路口将3小包K粉贩卖给林某南,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育在尤溪县梅仙镇肖某炜经营的租车公司附近将1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炜,并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5.2013年正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育在尤溪县城关镇六中附近的打鱼店将1小包K粉贩卖给肖某炜,并收取毒资70元人民币。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育在家中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尤溪县公安局尤公(禁毒)决字(2013)03019、0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刑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福建省永安监狱(2006)永监释字第214号《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看守所看释字(2009)00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证人肖某炜、林某南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尤公尿检(2013)第147号《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育明知K粉(主要成分氯胺酮)是毒品,仍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七十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岳山人民陪审员:肖玉蓉人民陪审员:郑贻俤

书记员:吴启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