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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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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曾因容留卖淫于2008年9月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云珠审判员:韩佳福人民陪审员:黄少丽

书记员:张宇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