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昇,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8日、2010年1月21日、2011年6月2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昇、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8.88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昇多次贩卖毒品,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昇以贩养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违反监规殴打他人,悔罪表现较差,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东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东昇、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清)。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东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云珠代理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书记员:肖春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