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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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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介绍,数量合计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锡福代理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吴雪凤

书记员:肖春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