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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天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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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伟,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一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伟及其辩护人潘岁来、陈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天伟在南安市水头镇车站旁边其租房内,将重约二十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因邓某没钱支付,刘天伟没有当场收钱。2、2012年5月22日早上,被告人刘天伟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后埔坪李勇的租房内将0.1克的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款未付)。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从邓某、吴荣春、申某、袁明贵、张国元处查获的海洛因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申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及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天伟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天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锦裕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高级

书记员:杨凌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