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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艺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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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艺宛,男。曾因盗窃、抢夺,被泉州市公安局决定少年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3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销赃,于2008年10月1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艺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一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艺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艺宛在南安市诗山镇南侨医院门口将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2、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艺宛在南安市码头镇泉州师范学院(南安校区)门口将0.1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3、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艺宛在南安市码头镇仙美针织厂门口将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4、2013年6月7日12时许,因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贩卖毒品,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南安市东田镇美福加油站抓获被告人陈艺宛,当场缴获其身上的甲基苯丙胺5克、海洛因0.17克。经提取黄某某、被告人陈艺宛尿液并检测,黄某某、被告人陈艺宛均有吸食毒品。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已将从陈艺宛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克、海洛因0.17克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黄某某因吸毒成瘾被南安市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艺宛犯抢劫罪的作案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艺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尿液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及照片,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艺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艺宛有犯罪前科且曾两次被劳动教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艺宛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艺宛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艺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艺宛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会霞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高级

书记员:陈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