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相珍,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义务,同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相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相珍在南安市水头镇龙门小学附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廖某某(另案处理)。2、2012年12月22日上午、23日上午、24日上午,被告人杜相珍分三次在南安市水头镇龙门小学附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的海洛因给李某乙,合计人民币300元,但李某乙尚欠被告人杜相珍毒资人民币80元。2、2013年2月26日上午,李某乙在南安市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在南安市水头镇龙门小学附近被告人杜相珍的租房内向被告人杜相珍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因尚欠被告人杜相珍人民币80元的毒资,李某乙遂支付给被告人杜相珍人民币180元,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告人杜相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杜相珍扣押海洛因疑似物二包及人民币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人民币180元返还李某乙。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3.45克海洛因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相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相珍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相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相珍违反监视居住义务,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相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相珍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碧芬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书记员:杨凌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