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3日、4日连续三日的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安市石井镇宏叶公寓楼下,三次各贩卖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重量不详)。2013年8月5日18时50分许,赵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要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按照约定到南安市石井镇宏叶公寓楼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承办人在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租房内查获毒品毛重为1.5克的海洛因疑似物7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经尿检,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有吸食毒品。案发后,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所已将查获的海洛因0.44克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现场测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存在以贩养吸情节,且第四起贩毒行为有特情介入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会霞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高级
书记员:杨凌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