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假奎,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巧家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鼎铭,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叶秀花,女,1944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农,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叶秀花、陈某明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叶秀花,被告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戴永生、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毕假奎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中,她是与王某英一起来卖小孩,卖小孩给王某明时王某英在场,被告人吴鼎铭卖完小孩后把钱给王某英,王某英只拿2000元的酬劳给她;起诉书指控的第3、5起她没有参与,2012年5月份、11月份她没有带小孩来;起诉书指控的第4、6、7起中,王某英自己没来,她帮王某英送孩子来的,王某英每次给她2000元。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陈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明涉案情节较轻,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明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鼎铭经事先联系,开车载杜某芬、杨某甫及一名男婴至安溪县龙湖车站,以人民币47000元的价格将该名男婴卖给陈某莲。现该男婴已于2013年7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解救,并送往安溪县民政局寄养。2、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在南安市仑苍镇宝龙宾馆以人民币48800元价格将被告人毕假奎抱来欲出卖的男婴卖给王某明,由被告人毕假奎出具协议书,被告人吴鼎铭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人吴鼎铭收钱后再拿人民币46000元给被告人毕假奎。现该男婴已于2013年2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解救,并送往南安市福利中心寄养。3、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系被告人吴鼎铭之母)在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69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毕假奎抱来欲出卖的一男婴卖给林某雅,被告人吴鼎铭收钱后再拿人民币四、五万元到南安市仑苍镇宝龙宾馆给被告人毕假奎。现该男婴已于2013年3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解救,并寄养在福建省长乐市漳港沙尾村上楼南路60号林某雅家。4、2012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毕假奎坐大巴车将一男婴带到南安市汽车站附近的美林桥头,将该男婴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金夫妇。现该男婴已被晋江市公安局解救,并送晋江市安海镇育婴堂寄养。5、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鼎铭与王某约好以人民币67000元的价格将一男婴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将该男婴抱给王某,王某将该男婴以人民币908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艺,后王某再支付人民币67000元给被告人吴鼎铭,许某艺将该男婴带回家养了十几天后,因嫌该男婴个子矮想退还给王某,王某同意其退还,后因王某找不到其他买主又将该男婴交给许某艺。现该男婴已于2013年1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解救,并送南安市福利中心寄养。6、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毕假奎在云南省会泽县花苑处其丈夫张某顺的陪同下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梅买了一个男婴。后被告人毕假奎及张某顺于2012年12月19日下午经被告人陈某明介绍坐大巴车将该男婴带到南安市汽车站边的美林大桥头准备卖给被告人陈某明开车载来的陈某英等人时被晋江市公安局当场抓获。该男婴已被晋江市公安局解救,并送晋江市安海镇育婴堂寄养。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假奎带一男婴到南安市仑苍镇宝龙宾馆卖给被告人吴鼎铭,被告人吴鼎铭先拿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毕假奎。后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在南安市仑苍镇宝龙宾馆以人民币68000元价格将男婴卖给陈某国。卖完男婴后,被告人吴鼎铭又通过U盾汇了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人毕假奎。现该男婴已于2013年3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解救,并寄养在南安市溪美长兴路136号黄某华家。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吴鼎铭扣押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莲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她向朋友要卖小孩女子的电话,她打电话和该女子联系并讨价还价,因为互相听不懂话,女子把电话给一个本地男子与她讲,那个男的说要商量一下再答复,过了一会儿,女的打电话来,双方约定在安溪龙湖车站以47000元交易,当时带男婴来的是两男一女,对方提供了杜某芬、杨某甫、吴鼎铭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她,并由开车的本地男子写了一份协议,另外一男一女自称是小孩的父母,后她将47000元交给对方,抱着小孩回到娘家,小孩大都由她母亲林某花抚养;她认得开车司机的声音,就是之前在电话上讲价男子的声音等事实。2、证人黄某宗证言及杜某芬、杨某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他系陈某莲的丈夫,陈某莲于2010年农历10月初向他人购买了一名男婴由林某花抚养,他在陈某莲的手提包中找到一张红纸(购买婴儿协议书)和杜某芬、杨某甫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事实。3、证人陈某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陈某莲买了一名男婴回来由他的母亲林某花抚养等事实。4、证人林某花证言,证实陈某莲于2010年收买了一名男婴,后将该男婴交给她抚养等事实。5、证明,证实安溪县民政局于2013年7月5日接收到经安溪县公安局调查还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婴儿一个。6、证人王某明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他听人说吴鼎铭能够介绍别人买男婴,他只生育两个女儿,想要一个儿子,他就打电话给吴鼎铭想收买一个,吴鼎铭说要过一段时间才有,2011年10月1日,吴鼎铭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个男婴,他们约好在仑苍宝龙宾馆见面,他和妻子李某婷来到宝龙宾馆的房间里,当时吴鼎铭和一个讲普通话的胖女人在一起,胖女人怀里抱着一个她自称出生20天的男婴,他和吴鼎铭讲好以48800元成交,他怕这名男婴是偷抱来的,就要求吴鼎铭和那个胖女人出示身份证给他看,对方将身份证复印给他,双方还签订协议书等事实。7、证人李某婷证言,与证人王某明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还证实这个男婴是通过吴鼎铭介绍向胖女人买的。8、由王某明提供的协议书及毕假奎、吴鼎铭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毕假奎于二0一一年九月初五日同意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担保人为吴鼎铭。9、收养证明,证实南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收养一名从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西街268号王某明家解救的男婴。10、证人林某雅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他在南安市仑苍镇水暖城购买配件的时候听人说大泳村有一个人可以介绍买孩子,他想领养一个女孩,就到大泳村去问那些村民,后来就找到了这名可以介绍买孩子的大泳村男子的家里,当时这名男子刚好也在家,他就问有没有两三岁大的女孩,对方说两三岁的女孩没有,只有人家夫妻刚出生的养不起的幼婴,过了大概一个多月的一天,这名大泳村的男子打电话告诉他说其亲戚生了,让他过去看看,他就和他的妻子魏某平开车到大泳村这名男子的家里去,这名男子就叫一个老女人将一个刚出生十天左右的孩子抱出来,他们看到是男婴就不想要,这个男的就一直说其亲戚确实养不起,若他们不要,其亲戚也会把男婴送人或扔掉,魏某平觉得孩子可怜,就同意收养这名小孩,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68000元成交;在交易时,他们听不懂老女人讲什么,没有跟她讲话,但这名男子有和这个老女人讲话,而且在交易时一直由老女人帮忙抱着男婴的;现该男婴患有巨细胞病毒性肝炎,他请求公安机关让他继续抚养,他保证会一直给该男婴治病等事实。11、证人魏某平证言,与证人林某雅证言基本一致。12、疾病证明书、证明,证实2013年3月6日从福建省长乐市漳港沙尾村上楼南路60号林某雅家解救的男婴患巨细胞病毒性肝炎,南安市社会福利中心因人员配备少,无法及时治疗,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该男婴交由林某雅寄养。13、证人林某金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工友闲聊时提到他与妻子结婚后只生了两个女儿,想要抱养个男孩,但一直找不到门路,刚好有一个云南的工友听到了,就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说那个人可以帮他介绍,他回家与家人商量,他妻子陈某英听了就坚持要去抱养,他于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打那个电话,对方是个中年女子,她说其堂弟的媳妇要生了,前两个都是男孩,这第三个如果再生男孩就要卖给他,并说大约到2012年9月份才能生,2012年10月1日(农历八月十六)那个中年女子打电话给他,称其堂弟的媳妇生了个男孩,可以卖给他,他怕太小了不好养,就说要满月后才要,当时他们在电话上讲好了以48000元成交,2012年10月27日上午,那个中年女子打电话让他到南安市区美林大桥桥下的公园处等她,于是当天12时许,他便和妻子陈某英雇陈某明的车到南安市区美林大桥桥下的公园处等那个中年女子抱男孩来,结果等到16时30分许那中年女子还没来,他就打电话给那中年女子说医院快下班了,来不及带男婴到医院检查了,等明天再说,那中年女子同意了,于是他便让陈某明载他们回九都了,他付了200元车费给陈某明,2012年10月28日12时许,他和妻子陈某英又坐陈某明的车到南安市区美林大桥桥下的公园处等那个中年女子,14时许,那个中年女子抱着一个出生二十多天的男婴过来了,他便让陈某明载他们带男婴到南安市医院去体检,他和妻子抱着男婴去做CT和B超,而那个中年女子就和陈某明在医院门口等,医生说那男婴没有问题,于是他便在车上拿了48000元给那中年女子,他还让那中年女子写了张契约,卖契上面写的是从一对夫妇手里买来的,但名字都是这个女的签的,这时他才知道那个中年女子叫毕假奎,是云南省巧家县人,之后,他们将毕假奎载到市区的一处路边,毕假奎就自己离开了,在回去的路上,陈某明一直问他毕假奎电话,说是也想帮人介绍买小孩赚点钱,在医院门口其向毕假奎要电话号码,毕假奎还不肯给,他也不肯将电话给陈某明,并直接将电话删了,回到九都镇后他又给了陈某明200元的车费等事实。14、证人陈某英证言,与陈某金证言基本一致。15、由林某金提供的卖契,记载毕假奎为男婴母亲、张春平为父亲,因无力抚养一名男婴,同意将男婴卖林某金抚养,价格为“肆万仈千元正”。16、收养证明,证实晋江市安海镇育婴堂于2012年12月20日收养从收买人林某金手中解救的男婴。17、证人许某花证言,证实她大哥许某海与大嫂苏某芬婚后只生了一个女儿,她父亲许某艺、母亲李某美只有他大哥许某海一个儿子,想有个孙子,他听别人说如果要收买男婴的话,可以去找美林街道办事处的王某,于是在2012年11月的一天,他就买了个新的手机号码打电话联系王某,对其说想买一个男婴,王某叫她等一段时间,大概在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王某打电话给她说,有一个刚出生21天的男婴,叫她过去看一下,她就开车载她父母到王某位于美林街道办事处糖厂大门旁的家里去,王某就将那名男婴抱出来给她们看,她父母觉得还不错,双方讨价还价后以90800元成交,过了约两个星期,她父母带这个男婴去打防疫针时,防疫站的人给这个男婴量身高体重时说这个男婴偏小,她父母就想把这个男婴退回去,她便又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说可以,其会另找买主,当天中午13时许,她把这个男婴抱到王某家交给王某,王某说把男婴卖给其他买主后会把钱退给她,但过了约一个小时,王某又让她去把男婴抱回来,说是那个买主没有来,她把那个男婴抱回来后,这个男婴就一直由她父母抚养等事实18、证人许某艺证言,与证人许某花证言基本一致。19、同案人王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吴鼎铭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小孩要卖,让她帮忙联系买家,并说要卖69000元,她说只能卖67000元,吴鼎铭便打电话给她说要让叶秀花带一个刚出生十来天的男婴到她家里,这时刚好一个本地的女子打电话来问她有没有男婴要卖,她的父母想要买一个,于是她便打电话叫吴鼎铭把男婴抱来她家,之后那女子便开车载了一对老夫妇到她家,那对老夫妇以90800的价格将那个男婴买走了,她便拿了67000元给吴鼎铭,过了约十几天,那个买走男婴的年轻女子又打电话过来说,他父母嫌那个男婴个子太矮,而且男婴的生殖器包皮过长,想要把男婴退给她,她说她联系一下其他人有没有人要,那女子就载着其父母抱着那个男婴来给她,她联系了一下没其他人要,便又让那女子载其父母过来把那个男婴抱回去;这个男婴是吴鼎铭叫叶秀花带来卖给她的等事实。20、收养证明,证实南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于2013年1月5日收养一名从南安市柳城桑林村桑林408号许某艺家解救的男婴。21、证人陈某英证言,证实她儿媳妇只生一个女孩,因得病生不了孩子,所以想去买一个男孩当孙子,十多天前,她听村里人说她家附近有个外地女人买了一个男孩回家养,就去问那个外地女人那个男孩是谁介绍她去买的,那个女人不肯告诉她,叫她去问陈某明,她跟陈某明说她要买一个男孩当孙子养,如果知道有谁要卖小孩子给她介绍一下,陈某明同意了,2012年12月19日9时许,陈某明打电话给她说有一个别人在云南超生的男孩子,价钱要53000元,问她要不要买,她说先过去看一下,下午她叫黄某明、吴某丽跟她一起坐陈某明的车来看那个男孩子,在南安的路上被抓获了等事实。22、证人吴某丽、黄某明证言,与证人陈某英证言基本一致。23、证人张某顺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他和他老婆坐车到云南省会泽县的一条街上,他没下车,他老婆把身上的14000元拿走了,之后她就到街对面的一辆红色轿车上,回来时就抱了一个男婴,他当时有问小孩是哪里来的,她说是捡来的等事实24、证人王某英证言,证实肖继美认识一个姓吴的福建男子,她只和肖继美送过一个男婴到福建给一名姓吴的男子,但因婴儿检查出有先天性心脏病,该名男子不要该男婴,她便将该男婴放在福建的某个街上等事实。25、同案人杨某梅供述,证实她的电话号码是15187******,2012年12月17日7时许,她捡到一个男婴就打电话给一个小婆娘,小婆娘的两口子都来,他们要了这个小孩,给了她30000元;以前小婆娘说要小孩去养,叫她有了小孩后与其联系,还留了个电话给她等事实。26、收养证明,证实晋江市安海镇育婴堂于2012年12月19日收养从毕假奎手中解救的男婴。27、证人陈某国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一个自称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的人跟他说他妻子有一个亲戚是云南人,家境挺困难的,已经怀孕了,家里孩子又多,养不起,问他有没有朋友家境比较富裕的而且又需要孩子的,介绍给其认识一下,他说男孩子长得好,他可以抱回来养,2012年1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这个大泳村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其妻子亲戚生了一个男婴,已经从云南抱到安溪县了,问他要不要来看一下孩子,他就来到仑苍镇宝龙宾馆的一个房间内,看到了这个仑苍大泳村的男子和一个女人,床上还躺着一个出生不久的男婴,他就问仑苍大泳村的男子这个女人是谁,该男子说是其母亲,他看男婴长得还不错就决定买回来养,他问这个男子说要多少钱,双方讨价还价后以71000元成交,他跟对方说让孩子在宾馆多呆两天,他周日再来把孩子抱回去,周日20时许,他和他母亲陈某来来到宝龙宾馆,他母亲也觉得孩子长的不错,因为身上的现金没有那么多,仑苍大泳村的男子和其母亲就开着车跟着他的车一起到银行取款机取钱,他从取款机取了几千元,跟他身上的现金刚好凑成11000元,他就把这些钱先拿给对方,并叫对方将银行卡号发到他的手机上,当晚22时许,他就将剩余的60000元分两次以50000元和10000元的方式转到对方的账户里等事实。28、证人陈某来证言,与证人陈某国证言基本一致。29、证人黄某华证言及保证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从陈某国手中解救一名男婴,因时间太晚,福利院接收不方便,她愿意照看该男婴等事实。3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陈某莲辨认,指认被告人吴鼎铭为开车司机及杨某甫、杜某芬自称为孩子父母;经证人王某明、李某婷辨认,指认被告人毕假奎系胖女人及被告人吴鼎铭;经证人林某雅、魏某平辨认,指认被告人吴鼎铭系仑苍镇大泳村男子,被告人叶秀花系老女人;经证人林某金、陈某英辨认,指认被告人毕假奎、陈某明;经证人许某花、许某艺辨认,指认同案人王某;经证人陈某国、陈某来辨认,指认被告人吴鼎铭系仑苍镇大泳村男子,被告人叶秀花系被告人吴鼎铭的母亲;经同案人王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经被告人毕假奎辨认,指认证人王某英、被告人吴鼎铭、陈某明、同案人杨某梅;经被告人吴鼎铭辨认,指认与其一起将小孩卖给陈某莲的杜某芬、证人王某明、林某雅、陈某国、张某顺、被告人毕假奎、同案人王某;经被告人叶秀花辨认,指认同案人王某;经被告人陈某明辨认,指认被告人毕假奎及证人张某顺。31、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吴鼎铭扣押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70元。32、开房记录、航班记录,证实被告人毕假奎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7日多次从厦门坐飞机到昆明,证人张某顺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4日三次从厦门坐飞机到昆明,其中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毕假奎及张某顺搭乘同一班飞机从厦门飞往昆明;被告人毕假奎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6日在仑苍宝龙宾馆开房,并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11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8月16日在南安溪美、柳城等宾馆开房、2011年10月11日在厦门酒店开房,证人张某顺3次在仑苍宝龙宾馆开房、并二次在南安溪美宾馆开房、一次在晋江的酒店开房。33、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4、被告人毕假奎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1)在2011年5月份左右,她婆婆王某英让她与其一起去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男婴,王某英说买来后一起带到福建南安去卖,再给她2000元,她就和王某英去见了小崔,王某英以26000元左右的价格找小崔买了一个大概十几天大的男婴,然后王某英带着她和那个买来的男婴从昆明坐大巴车到了福建南安,在仑苍宝龙宾馆住下,然后王某英联系了吴鼎铭过来宾馆看小孩,吴鼎铭先到宾馆抱走小孩后,再拿35000元到宾馆给她们,王某英就拿了2000元给她,也就是因为这次,她才认识吴鼎铭,之后她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老家的,王某英坐车回老家;(2)2011年6月份,王某英还是让她与其一起去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来天大的男婴,买了30000元或是31000元,买完后王某英让她与其一起将小孩卖到南安后要给她2000元,她和王某英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们还是先到宝龙宾馆住下,然后王某英就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过来后先把小孩抱走,后拿了40000元给她们,王某英就拿了2000元给她,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老家;(3)2011年8月份左右,王某英让她与其一起去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男婴,买了31000元,买完后王某英让她一起与其将小孩卖到南安后会给她2000元,她和王某英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到南安后,她们还是先到宝龙宾馆住下,王某英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跟他妈妈过来先抱走小孩,之后吴鼎铭拿40000元过来给她们,王某英就拿了2000元给她,两个人一起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4)2011年9月份左右,她以31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男婴,之后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车到南安,她到宝龙宾馆住下并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先抱走小孩,后拿40000元过来给她,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5)2011年10月份左右,她以31000元的价格去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男婴,之后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到宝龙宾馆住下并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先抱走小孩,后拿41000元过来给她,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6)过了没几天,2011年10月份左右,她以31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男婴,之后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车到南安,她到宝龙宾馆住下并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先抱走小孩,后拿41000元过来给她,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7)2011年11月份左右,她和王某英找姓崔的女子以32000元的价格买一个男婴,之后她和王某英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们先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她忘记是谁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过来给她,她和王某英分钱,她分得3000多元,之后二人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8)2011年12月份左右,她和王某英以32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男婴,之后她和王某英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们先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她忘记是谁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过来给她,她和王某英分钱,她分得3000多元,之后二人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9)2012年农历正月,她以32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来天大男婴,她就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然后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给她,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10)还是2012年正月,过了没有几天,她以31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天大男婴,她就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先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然后打电话给吴鼎铭,之后吴鼎铭一个人过来宾馆后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给她,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11)2012年3月份左右,她以32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多天大男婴,她就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先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然后打电话给吴鼎铭,之后吴鼎铭一个人过来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给她,她就到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12)2012年5月份左右,她以31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多天大男婴,她就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先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然后打电话给吴鼎铭,之后吴鼎铭一个人过来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给她,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13)过了没几天,还是2012年5月份左右,她先叫丈夫张某顺在县城等她,她以32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四五天大男婴,之后就回县城找张某顺,她和张某顺就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先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她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一个人还跟他妈妈过来的她记不清了,吴鼎铭到宾馆后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给她,她和张某顺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14)2012年7月份左右,她以31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多天大男婴,她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先到仑苍宝龙宾馆住下,她打电话给吴鼎铭,吴鼎铭先抱走小孩卖掉后,拿40000元给她,她就到南安车站坐大巴回昆明;(15)2012年10月份左右,陈某明打电话向她买孩子,她以32000元的价格找姓崔的女子买一个十多天大男婴,她抱着这个男婴从昆明坐大巴到南安,她在车站附近打电话给陈某明,陈某明开车带了一男一女过来,那一男一女看完小孩后,那个买主男子就给她48000元,小孩卖掉后,她就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回昆明;(16)在2012年12月17日早上8、9时,她的一个女性朋友(号码为1518797****)打她电话问她要不要刚出生的男婴,这个女性朋友就和一个开红色车子的女子抱着一个十几天大的男婴过来,她以3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个男婴,之前陈某明打她电话问她有没有小孩要卖,他亲戚不能生想抱一个小孩回家抚养,于是她就和陈某明联系,双方约好12月19日她将小孩抱过来给他们看,商议的价格是52000元,她拿走50000元,其他2000元是陈某明的介绍费,于是她和丈夫张某顺两人于12月18日带着小孩从云南昆明坐前往南安的大巴车,到了12月19日17时许,她们到了南安的车站附近,刚和陈某明见面,就被抓获了等事实。35、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陈某明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卖小孩给王某明后,被告人吴鼎铭支付人民币46000元给被告人毕假奎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明、李某婷证言,被告人吴鼎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毕假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中,她是与王某英一起来卖小孩,卖小孩给王某明时王某英在场,被告人吴鼎铭卖完小孩后把钱给王某英,王某英只拿2000元的酬劳给她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将被告人毕假奎抱来欲出卖的一男婴卖给林某雅,被告人吴鼎铭收钱后再拿人民币4、5万元到南安市仑苍镇宝龙宾馆给被告人毕假奎的事实有被告人吴鼎铭的供述、航班记录及被告人毕假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毕假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她没有参与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证人王某英未证实她介绍被告人毕假奎向崔某兰购买小孩去卖,而被告人吴鼎铭供认从未与王某英联系过,故被告人毕假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王某英自己没来,她帮王某英送孩子来的,王某英每次给她2000元的辩解尚不能得到证实,不予采纳。同时,崔某兰尚未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假奎经王某英介绍向崔某兰购买男婴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案人杨某梅及被告人毕假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同案人杨某梅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毕假奎欲卖小孩给被告人毕假奎,后来双方以人民币30000元成交的事实,故被告人毕假奎提出她帮王某英送孩子来的的辩解尚不能得到证实,不予采纳。同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假奎经王某英介绍向杨某梅购买男婴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叶秀花、陈某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叶秀花拐卖儿童三人以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秀花、陈某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叶秀花、陈某明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尚能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鼎铭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叶秀花、陈某明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鼎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假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鼎铭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叶秀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吴鼎铭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鼎铭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99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毕假奎、吴鼎铭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毕假奎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毕假奎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鼎铭、叶秀花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方碧芬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书记员:洪振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