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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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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泽明

书记员:肖俊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