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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元刑初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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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7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伟审判员:张朝炼人民陪审员:郑志坚

书记员:郑成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