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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丛皓欣、刘会燕与王京明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烟牟执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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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丛皓欣,农民。申请执行人刘会燕,农民。被执行人王京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2011)烟牟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京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4月5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京明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王京明所有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王京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京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京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2年、动产为1年、银行存款为6个月。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加贝代理审判员:王超代理审判员:徐玉祝

书记员:王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