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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郭秉燕与高常春、李欣恒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烟牟执字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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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秉燕,退休工人。被执行人高常春,农民。被执行人李欣恒,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常春有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前刘家夼村土地证号为:烟集用(2008)第40044号土地375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常春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前刘家夼村土地证号为:烟集用(2008)第40044号土地3751.**㎡及地上附着物。二、被执行人高常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常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常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世东代理审判员:牟永生代理审判员:隋卫东

书记员:毕志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