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吉国。被执行人邱同友。
本院在执行王吉国申请执行邱同友损害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认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曲玉波
书记员:牟永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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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吉国。被执行人邱同友。
本院在执行王吉国申请执行邱同友损害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认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曲玉波
书记员:牟永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