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海,工人。被执行人周少华。被执行人姜洪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烟牟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周少华、姜洪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4月5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少华、姜洪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周少华、姜洪斋所有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周少华、姜洪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少华、姜洪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少华、姜洪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2年、动产为1年、银行存款为6个月。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加贝代理审判员:王超代理审判员:徐玉祝
书记员:王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