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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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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外号“小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证人林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贩卖了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给林某,得款人民币40元,后因吸毒,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吸毒史,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人民陪审员:王礼忠人民陪审员:刘炀

书记员:石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