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SUNUP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延云人民陪审员:刘炀人民陪审员:陈桢
书记员:石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