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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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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刚刚”),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取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及书记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系李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取泽人民陪审员:王礼忠人民陪审员:刘炀

书记员:石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