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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福根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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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根,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双连,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福根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刘双连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福根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双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次、第六次贩卖毒品属实,第三次是请徐某某吸食毒品,没有收取现金,其余的指控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在共同生活期间商量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间,刘福根负责购买海洛因,刘双连负责接听买毒人员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尔后,二被告人共同或者单独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所得赃款共同挥霍。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双连在邵东县仙槎桥工业园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1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得赃款100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在邵东县仙槎桥工业园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1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得赃款80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双连在邵东县仙槎桥镇徐某某家的饭店里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1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得赃款100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福根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1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得赃款100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在邵东县仙槎桥镇新桥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1小包海洛因,重约0.2克,得赃款180元。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在邵东县仙槎桥镇丰实学校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1小包海洛因,重约0.2克,得赃款200元。2013年9月8日11时许,邵东县公安局仙槎桥派出所民警在邵东县城附近白泥塘地段将被告人刘福根和刘双连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福根身上搜出2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3.3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福根的供述,供认他与刘双连在共同生活期间都吸食毒品海洛因。因资金紧张,便商量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赃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购买毒品吸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他负责购买毒品,购毒人员大部分是与刘双连电话联系。然后,他们两人单独或共同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其间,他与刘双连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二次毒品海洛因,卖给徐某某三次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刘双连的供述,供认他与刘福根在共同生活期间都吸食毒品海洛因。因资金紧张,便商量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赃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购买毒品吸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刘福根负责购买毒品,她联系购毒人员。然后,他们两人单独或共同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其间,她与刘福根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二次毒品海洛因,卖给徐某某三次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至9月初,刘双连和男朋友刘福根多次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共同卖毒品给他时,毒品都是从刘双连身上拿出来的,他每次都支付了购毒款。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8月底至9月初在刘双连手中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与刘双连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地点、所需毒品数量,然后由刘双连或刘双连与其男朋友刘福根共同到约定的地点销售毒品海洛因给他。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上午,他与刘双连联系购买毒品后,刘双连和一个男人乘坐一台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卖给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6、辨认笔录: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刘福根、刘双连是卖给他毒品的人;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将刘福根、刘双连抓获时,从刘福根身上搜缴的毒品,经称重净重为13.39克。8、鉴定意见证明,从刘福根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邵东县城附近白泥塘地段将刘福根、刘双连抓获,并从刘福根身上搜缴出毒品海洛因。10、通话清单证明:刘福根、刘双连使用的手机与购毒人有通话联系。11、释放证明书:证明刘福根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2月8日释放。12、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福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福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双连辩称其不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四、五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第三次是她请徐某某吸食毒品,没有向徐某某收取购毒款。经查,被告人刘福根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刘双连和他于2013年9月初分别卖给郑某某毒品海洛因二次、徐某某毒品海洛因三次,均收取了购毒款,庭审中亦无异议。刘双连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认于2013年9月初和刘福根卖给郑某某毒品海洛因一次、徐某某毒品海洛因三次,均收取了购毒款。郑某某、徐某某亦分别证明刘福根、刘双连于2013年9月初合伙或单独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故刘双连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福根、刘双连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福根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双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浩代理审判员:羊芬芬人民陪审员:李喜求

代理书记员:赵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