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跃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4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跃俭,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1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跃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跃俭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跃俭及其辩护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跃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跃俭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跃俭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跃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跃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跃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零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浩审判员:姜俊如人民陪审员:彭求卿

代理书记员:谢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