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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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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9月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龙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鸟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庆健

书记员:赵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