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欧阳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辰刑初字第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补儿”),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勺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辰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贤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贤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多次从绰号叫“老月”、“矮哥”(均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其余则伙同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军婆”、“梦伢”、王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8克冰毒送到辰溪县利顿大酒店九楼电梯口贩卖给张某某,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4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2、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8克冰毒送到辰溪县利顿大酒店八楼电梯口贩卖给张某某,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4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3、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利顿大酒店九楼电梯口贩卖给张某某,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4、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利顿大酒店九楼电梯口贩卖给张某某,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5、2013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麦德芙附近贩卖给刘某某,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6、2013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利顿大酒店七楼电梯口贩卖给刘某某,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7、2013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利顿大酒店停车场贩卖给“军婆”,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8、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8克冰毒送到辰溪县利顿大酒店停车场贩卖给“军婆”,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4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9、2013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龙泉宾馆停车场贩卖给“梦伢”,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10、2013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龙泉宾馆停车场贩卖给“梦伢”,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11、2013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0.4克冰毒送到辰溪县鸿华酒店附近贩卖给“梦伢”,余某某送到后回来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12、2013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处取得0.4克冰毒,尔后窜至辰溪县汽车站贩卖给王某某,并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13、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处取得0.4克冰毒,尔后窜至辰溪县汽车站贩卖给王某某,并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14、2013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处取得0.8克冰毒,尔后窜至辰溪县汽车站贩卖给王某某,并将4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15、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接到王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处取得0.4克冰毒,尔后窜至辰溪县汽车站贩卖给王某某,并将200元赃款交给了欧阳某某。16、2013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及王某某在辰溪文明宾馆358房间吸食毒品,王某某从欧阳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冰毒(净重0.18克),尚未支付毒资,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欧阳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26.35克,麻古1.33克。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期间,其四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毒资1000元的事实;并证明2013年6月27日22时许,其在辰溪县文明宾馆358房间内从被告人欧阳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冰毒,尚未支付毒资,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在辰溪县公安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准确指认被告人余某某系2013年6月期间多次帮助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准确指认王某某系2013年6月期间多次购买毒品冰毒的人;被告人余某某在辰溪县公安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准确指认被告人欧阳某某系2013年6月期间多次指使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准确指认王某某系2013年6月期间多次购买毒品冰毒的人;证人王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准确指认被告人欧阳某某系2013年6月27日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准确指认被告人余某某系2013年6月期间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的身份情况;4、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在辰溪县文明宾馆358房间内被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5、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照片以及被告人欧阳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指认及在场称量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照片,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时从他们入住的辰溪县文明宾馆358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4包及红色片剂麻古疑似物22粒,并予以提取扣押;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26.3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33克;同时从在场的王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0.18克;6、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47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时从他们入住的房间及王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7、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已将上述毒品冰毒26.51克及毒品麻古1.31克(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毒品进行鉴定时各取样0.02克)移交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的事实;8、辰溪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辰溪县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与王某某通话详单以及话单分析意见,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与王某某在案发期间通话联系的事实;9、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126号、127号、128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及王某某的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及王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0、辰溪县公安局辰公(潭)决字(2013)第0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11、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案人员“老月”、“矮哥”、“军婆”、“梦伢”因身份不明,查找未果;涉案人员张某某、刘某某抓捕未果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14、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初至6月期间多次从绰号叫“老月”、“矮哥”的人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后,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其余则先后十六次指使被告人余某某或自己直接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军婆”、“梦伢”、王某某等人其计7.78克,获赃3800元的事实;并证明2013年6月22日至6月25日期间,吸毒人员王某某四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余某某从其处取得毒品冰毒后贩卖的事实;还证明2013年6月27日王某某直接从其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尚未支付毒资即被民警抓获的事实;1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欧阳某某先后十五次指使其将毒品冰毒7.6克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军婆”、“梦伢”、王某某等人,获赃3800元;并证明2013年6月22日至6月25日期间,吸毒人员王某某四次联系其购买毒品,其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处取得毒品冰毒后再行交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贩卖毒品35.46克,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欧阳某某以贩养吸,从其处缴获的毒品冰毒26.35克,麻古1.33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欧阳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审判员:周某玉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书记员:李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