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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晓平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辰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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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瘫儿”),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从蒙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部分吸食外,其中0.25克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得赃款360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城欢乐网吧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得赃款150元。2、2013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城欢乐网吧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得赃款150元。3、2013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城欢乐网吧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某某,得赃款60元。2013年9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辰溪县潭湾镇麻田村家中被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8个,重0.34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明辰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9月9日12时许,在办理欧阳某某吸毒案中,发现欧阳某某在汇源宾馆门口从朱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当晚,该大队在辰溪县潭湾镇麻田村将朱某某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0日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8包、手机1部的事实;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9月15日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上缴给禁毒大队的事实;6、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对欧阳某某提取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取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欧阳某某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蒙古佬”(即蒙某)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人,8号“庆庆”(即欧阳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欧阳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瘫儿”(即朱某某)是多次给其贩卖毒品的人。蒙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13号“瘫儿”(即朱某某)是从其处拿毒品去贩卖的人;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10日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当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8包的事实;10、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0.34克;11、物证,证明2013年9月10日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当场扣押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手机1部的外部特征;12、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毒)字(2013)01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当场缴获的可疑物8包(重0.34克),经取样0.01克后,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3、证人证言,证人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期间,给一个叫“瘫儿”(即朱某某)的人多次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瘫儿”(即朱某某)手上购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的供述了其多次到“蒙古佬”(即蒙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分三次给欧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15、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思维清晰,如实供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显审判员:周某玉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书记员:张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