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辰溪县。因吸食毒品,2007年3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一楼大厅,分别以200元、150元的价格从熊某某手中购得两个毒品冰毒包子,尔后在鸿华大酒店旁其租住的“怡轩公寓”402房间贩卖给王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一楼大厅,以200元的价格从熊某某手中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重约0.4克,王某某购得后,自己分出约0.1克供本人吸食,后在鸿华大酒店旁其租住的“怡轩公寓”402房间,将剩余的约0.3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辰溪县鸿华大酒店一楼大厅,以150元的价格从熊某某手中购买一个毒品冰毒包子,重约0.3克,后在鸿华大酒店旁其租住的“怡轩公寓”402房间,将0.3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3年3月底先后两次从“熊姐”(即熊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给王某的事实。第一次是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王某来到其居住的“怡轩公寓”402房间向其购买冰毒,其通过电话联系“熊姐”送来200元冰毒包子到鸿华大酒店大厅,重约0.4克,其从中分出0.1克冰毒供自己吸食,将剩下的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第二次是第一次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下午,王某又到其居住的“怡轩公寓”402房间,向其购买冰毒,其又通过电话联系“熊姐”送来150元冰毒包子到鸿华大酒店大厅,重约0.3克,尔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自己赚取50元差价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底在“怡轩公寓”402房间先后二次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分别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两个毒品冰毒包子吸食的事实。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两次帮王某某从寺前一个叫“沅儿婆”的人手中分别以200元、150元的价格购得两个毒品冰毒包子的事实。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自2013年1月至4月24日一直住在其经营的“怡轩公寓”402房间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辰溪县城“怡轩公寓”402房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的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6、辰溪县公安局湘辰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116号、107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的尿液采用定性分析法进行笨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7、辰溪县公安局公(辰)决字(2007)第239号、公(辰)决字(2009)第349号、辰公(辰)决字(2013)第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辰)强戒决字(2009)第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2009年7月7日、2013年5月3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2009年7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8、辰溪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熊某某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熊某某通过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指认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5月31日14时许在辰溪县城二园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顺晟审判员:周汝玉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书记员:张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